(2017)粤207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梁宝勇与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勇,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58号原告:梁宝勇,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青台山村楠博苑小区2期8栋2楼。法定代表人:邹长明。被告: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东路143号鸿力物流市场F幢F8卡。主要负责人:邹长明。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强,系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宝勇与被告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顺达公司)、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顺达古镇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被告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21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由运输代理业务往来,被告快顺达古镇分公司为被告快顺达公司在中山古镇的分公司。被告快顺达公司用案涉授权补记支票(支票号:30904430/8354543,票面金额为42135元)向原告支付因运输代理业务产生的货款,但案涉支票在2017年1月13日请求付款时,被委托行中国民生银行江门高新技术小微支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退票。现案涉支票的收款人江门市江海区承达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公司)已将该支票退回给原告。被告快顺达公司拒不支付案涉支票涉及的42135元货款。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梁宝勇居住证、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3.证明、收款收据、承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4.快顺达古镇分公司托运单、收款收据;5.中山市古镇华亿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华亿门市部)工商登记资料及负责人黄小云的身份信息,原告与华亿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的立案通知书及该案的支票、支票退款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辩称:被告快顺达公司只有在兴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开户,在兴业银行的其他支行均未开户,原告所提交的支票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支票也不是被告快顺达公司的,托运单也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快顺达公司的托运单。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快顺达公司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2.快顺达公司的转账支票;3.快顺达古镇分公司的托运单。经审理查明:梁宝勇持有兴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30904430/83545543,出票人处加盖印章为“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邹长明印”,出票日期2017年1月12日,票面金额42135元,收款人为承达公司。承达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该支票被退票。承达公司出具证明称梁宝勇于2016年12月17日将上述支票交付给其用于支付货款,支票退票后,承达公司将该支票退回梁宝勇,梁宝勇已用现金向承达公司付了相应的货款。关于该支票的来源,梁宝勇称因华亿门市部欠其货款,华亿门市部让梁宝勇代其支付托运费,华亿门市部办理托运,将梁宝勇卖给华亿门市部的配件托运给华亿门市部的客户,华亿门市部将收回的货款用于支付欠梁宝勇的货款,后华亿门市部将上述支票交付给梁宝勇。梁宝勇未提供快顺达古镇分公司托运单的原件,梁宝勇称华亿门市部只是让其在托运单上签名,实际托运发货由华亿门市部经手。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认为梁宝勇提供的托运单是伪造的,表示从未收过梁宝勇开具的收据。同时,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也不确认上述支票的真实性,并表示快顺达公司没有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开设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梁宝勇要求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支付代收的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梁宝勇与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梁宝勇并未实际去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办理托运,梁宝勇提供的涉案支票不是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交付给其的,也不是快顺达公司出具的。故对于梁宝勇要求快顺达公司、快顺达古镇分公司支付货款421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宝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锦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