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洪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614号原告:张洪桐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29246A),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代表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洪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张洪桐车辆损失费172371元、鉴定评估费8718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7400元,合计199689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洪桐与人保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3月4日,案外人张辉驾驶张洪桐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杨北公路与弘贯道交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辉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拒绝理赔,故张洪桐诉至本院。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与张洪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洪桐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张洪桐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认可张洪桐支出的施救费,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公司对张洪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洪桐提交由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拟证明车损数额。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评估报告系张洪桐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金额过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口头申请对保险车辆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洪桐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张洪桐提交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拟证明支出拆解费、评估费。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拆解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证意见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对保险标的进行拆解及损失评估,进而产生拆解费及评估费属合理支出,现人保公司没有反驳证据来推翻张洪桐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张洪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号的小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7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4日11时20分,案外人张辉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杨北公路与弘贯道交口时其车辆右侧与案外人任广兴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冀D×××××号重型货车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张辉车辆失控后车辆右侧又与案外人孙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号、豫G×××××号重型货车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案外人任广兴车辆集装箱损坏及案外人张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洪桐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元,并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车身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价值,推定全损,鉴定价值为174371元。张洪桐为此支付评估费8718元,拆解费17400元。另查,2017年3月6日,案外人任广兴与张辉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约定双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付。任广兴已向张洪桐交付车损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洪桐依约支付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张洪桐虽自行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庭审中人保公司口头申请对张洪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评估结论的证据,不宜再行评估,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张洪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价值为174371元,案外人已向张洪桐赔偿2000元,人保公司应赔偿张洪桐车辆损失费172371元。张洪桐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为合理损失,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总额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187900元,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以18790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洪桐支付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行支付原告施救费1200元。综上所述,张洪桐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合理费用,人保公司应对上述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桐保险金187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桐施救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洪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