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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张会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张会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7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宜阳县城锦屏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542699-1。法定代表人:鲍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留桥,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珂,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张会发,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宜阳县。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张会发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2017年5月16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宜国土资执罚【2016】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向张会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张会发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张会发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局应在2017年2月7日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故对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该项执行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下: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宜国土资执罚【2016】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杨庭芳审 判 员  梁连杰人民陪审员  李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