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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长龙、刘彬对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陈长福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陈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11号案外人:刘长龙,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外人:刘彬,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4109-2。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被执行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组织机构代码58424523-8。法定代表人:伍明强,经理。被执行人:陈长福,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与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陈长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长龙、刘彬于2017年2月7日对执行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区6幢1层9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长龙、刘彬称:一、异议人于2012年5月4日向亿邦公司购买该门面房,购房合同、购买发票一应俱全,真实有效;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泸州七建无任何经济纠纷。请求终止对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区6幢1层9号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与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陈长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泸州七建的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了亿邦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的房产。该案判决后,亿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川民终30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亿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泸州七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川15执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6日对上述查封房产办理了续查封。另查明,异议人刘长龙、刘彬与亿邦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前,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4日支付130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155395元和270000元。合同签订后,亿邦公司向刘长龙、刘彬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金额合计285395元。余款270000元因故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涉案房产也未按约交付。刘长龙、刘彬已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对其异议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并于2017年3月30日向刘长龙、刘彬送达了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亿邦公司收据两张(加盖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5执82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异议所涉房产系亿邦公司开发建设,登记在亿邦公司名下。异议人刘长龙、刘彬虽在本院查封前与亿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履行了51%的交款义务,但该房产系商业用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排除强制执行情形,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的强制执行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亿邦公司所有的财产,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泸州七建之间有无经济纠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龙、刘彬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孟 军审判员 何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