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蔡崇敬与陈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崇敬,陈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028号原告:蔡崇敬,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邱晓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喜,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蔡崇敬与被告陈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崇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崇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7月7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40000*2%*21=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春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40000元。其中,2015年5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直到2015年6月1日被告才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7日的4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亦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春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蔡崇敬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石岩支行转账汇款凭证二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元和4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陈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蔡崇敬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春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蔡崇敬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石岩支行账户(账号:62×××11)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石岩支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与2015年5月6日的借款相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蔡崇敬催讨,被告陈春喜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喜分两次向原告蔡崇敬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蔡崇敬收执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向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标明“利息为年息3分”,但原告主张“年息”二字系笔误,双方实际上约定的是月利率不是年利率。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虽然标明“利息为年息3分”,但借条上也明确标明借款六个月,利息为7200元,即每月利息为12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确实为月利率,且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依法有据,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及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崇敬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为1218元,由被告陈春喜负担,被告陈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