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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东清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东清,张艳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东清,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武,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东清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82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兰、被上诉人张艳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东清上诉称,一审开庭未及时赶到错过开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石头有质量问题,申请对所购买的石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艳武辩称,2015年7月白东清向张艳武购买了辽宁省产松花奇石毛料7吨,成品石50块。口头约定毛料石每吨3000元,成品石每块100元,共计26000元。同年7月张艳武向白东清借款2500元加其他费用。经与白东清结算,白东清欠张艳武30000元。2015年10月19日,白东清向张艳武出具欠条。后经张艳武多次催要未果。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白东清给原告张艳武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石头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白东清向原告张艳武购买石头,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东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白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艳武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实际收取275元,由被告白东清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东清于2015年10月19日给被上诉人张艳武出具欠条一份,欠款3万元,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对石头质量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质量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石头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如何鉴定,未封存样本,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查,被告白东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白东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白东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