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青兵与郭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兵,郭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041号原告:刘青兵,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被告:郭新峰,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原告刘青兵与被告郭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900元(44000元×15‰×3个月,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合计4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不付。被告郭新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清兵现金44000元整肆万肆仟元正,2017年2月15日归还借款人:郭新峰2017年1月2日181XXXX****。”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利息请求中325.5元(44000元×6%×45天÷365天,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日),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青兵借款本金44000元、逾期利息325.5元,合计44325.5元;二、驳回原告刘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被告郭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庞 海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尔巴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