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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福尼亚地板经营部与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福尼亚地板经营部,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福尼亚地板经营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B区98号。经营者:刘向荣,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执行人: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与嘉山路交口大富绿洲5幢1803室。法定代表人:吴树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包河区福尼亚地板经营部申请执行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6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89080元、诉讼费613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245元,合计90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0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90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0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