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1月28日02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粤WMXX**号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某、范某某由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往河滨西路方向行驶,行至河滨东路路段时,与从右侧人行道倒车驶入道路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粤WJ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李某甲驾驶的粤W6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0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8日02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粤WMXX**号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某、范某某由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往河滨西路方向行驶,行至河滨东路路段时,与从右侧人行道倒车驶入道路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粤WJ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李某甲驾驶的粤W6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l00.4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2、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事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7000元给李某某,赔偿了5000元给李某甲。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光盘2张及视频调查分析记录。5、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告知书,申请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处理电话通知记录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伟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