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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田荣与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738号原告:田荣,女,1961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田山,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田荣与被告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2017年5月18日由审判员朱洪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被告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田山向原告田荣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3分,并出具金额为11300元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田荣多次索要,被告田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山立即偿还借款11300元。被告田山辩称:被告田山确实向原告田荣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3分,连本带利出具金额为11300元欠据一枚。但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且此款于2014年11月已经偿还给原告田荣,有证人徐明辉证实。因被告田山已不欠原告田荣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山向原告田荣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3分,并出具金额为11300元欠据一枚。本院开庭审理时,证人徐明辉出庭证实:2014年11月,徐明辉和被告田山一起到原告田荣家,被告田山向原告田荣偿还借款14300元(含被告田山以前向原告田荣借款3000元)。原告田荣质证意见为:被告田山未还款,证人徐明辉系作伪证。被告田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自认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给原告,并举出证人徐明辉证实,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要低于原始证据欠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徐明辉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田荣借款本息1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