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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君、沈存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沈文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曹君,沈存英,沈文魁,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君,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存英,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文魁,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淮市场B区12栋208号。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曹君、沈存英、原审被告沈文魁、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7948.2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曹君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然有营业执照,但是没有提供实际经营的证据,何况经营场所也是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曹君、沈存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文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未作答辩。曹君、沈存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沈文魁、华安财保赔偿曹君各项损失275642.24元,赔偿沈存英各项损失计25393.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君、沈存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8时许,沈文魁驾驶豫P×××××重型自卸车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大道许庄桥南与曹君驾驶后载沈存英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君、沈存英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沈文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君、沈存英受伤后均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君先后住院62天,共花去医疗费150208.9元,沈存英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9536.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沈文魁共支付曹君、沈存英53388.64元,紫金财保垫付抢救费17299.41元,摩托车损失被华安财保定损为2000元。曹君、沈存英均为失地农民,曹君从事木门制作和销售,并持有营业执照。沈文魁所驾货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经曹君、沈存英申请,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曹君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80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君、沈存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沈文魁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因该机动车在华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70%赔偿责任。沈文魁赔偿曹君、沈存英华安财保15%的免赔部分。关于沈存英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5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误工费7000元(70天×100元/天);5、护理费1275元(15天×85元/天);6、交通费150元,合计18361.3元。关于曹君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2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17850元(210天×85元/天);5、误工费70800元(480天×147.5元),曹君、沈存英的误工费标准按江苏省同行业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8178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800元;9、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331078.9元。曹君、沈存英的损失总计349440.2元,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5326.9元[(349440.2元-122000元)×70%×85%],沈文魁赔偿曹君、沈存英23881.23元。其余损失由曹君负担,由于沈文魁已支付曹君、沈存英53388.64元,曹君、沈存英尚应返还29507.41元,紫金财保垫付的抢救费17299.41元,由曹君、沈存英给付紫金财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曹君、沈存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5326.9元,此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95×××27)。二、曹君、沈存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7299.41元。三、曹君、沈存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沈文魁人民币29507.41元。四、驳回曹君、沈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5466元,由曹君、沈存英负担2000元,沈文魁负担346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沈文魁驾驶豫P×××××重型自卸车与曹君驾驶后载沈存英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曹君、沈存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沈文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沈文魁驾驶的车辆向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华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沈文魁驾驶的车辆向华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沈文魁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安财保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曹君、沈存英一审中提交的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足以证明曹君、沈存英系失地农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