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200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路。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诉讼代理人杨礼文,银行职员。被告杨九,男,1975年01月24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农商银行)诉被告杨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商银行诉讼代理人杨礼文,被告杨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杨九因从事建筑工程及酒类销售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以其名下位于共青大道(御景华城)A栋102号的门面抵押。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后,进行了核查,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于2016年3月4日到期;执行利率为10.5%,按约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此后仅归还了106667.35元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4日,为此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现展期届满,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05666.03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陈述现无偿还能力,请求给予还款宽限期。本院认为,被告杨九承认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主张抵押权,均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产生的利息105,666.03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6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杨九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1)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5元,由被告杨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