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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龙岩鑫大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龙岩鑫大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3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0692576D。主要负责人:陈珊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鑫,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建斌,男,该行员工。被告: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一期3#通用标准厂房北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44456B。法定代表人:蒋金庭,总经理。被告:龙岩鑫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隔口(福建龙州工业园东宝工业集中区铁山片区蛇形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800793768473U。法定代表人:蒋金鸿,总经理。被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龙州工业园创业园A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1354686X。法定代表人:叶庆华,总经理。被告:蒋金庭,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晓宜,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蒋金鸿,男,1963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香梅,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龙岩鑫大工贸有限公司、蒋金庭、陈晓宜、林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鸿,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龙岩鑫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岩新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鑫、修建斌,被告暨永大公司、鑫大公司、龙津公司、蒋金庭、陈晓宜、林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大公司偿还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合计6433461.44元、利息合计91659.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中: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653461.44元,利息37025.23元;2016年建岩新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78万元,利息54634.25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鑫大公司对永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龙津公司对永大公司的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分别对永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永大公司向建行龙岩新罗支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福建龙州工业园区)2幢1层101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龙国用(2013)第011219号)和龙岩市新罗区(福建龙州工业园区)3幢2层202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龙国用(2013)第011218号),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34万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应永大公司的申请,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分别与其签订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一)2016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向永大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按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则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2016年3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6年建岩新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向永大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7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351%,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按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则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两笔贷款由以下方式提供担保:(1)鑫大公司为永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龙岩新罗支行与鑫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高保字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龙津公司为永大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龙岩新罗支行与龙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保字89-1号《保证合同》;(3)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为永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与建行龙岩新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高SD自保字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4)永大公司与建行龙岩新罗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贷SD高抵字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永大公司以其所属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福建龙州工业园区)2幢1层101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龙国用(2013)第011219号)和龙岩市新罗区(福建龙州工业园区)3幢2层202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龙国用(2013)第011218号)为永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34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2016)龙岩市不动产登记第0024806号。建行龙岩新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永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6年12月6日起未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拖欠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合计6433461.44元、利息合计91659.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中: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653461.44元,利息37025.23元;2016年建岩新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78万元,利息54634.25元。)。根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建行龙岩新罗支行)有权要求甲方(永大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甲方违约情形”的相关约定,即“(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项“乙方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即“(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八)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建行龙岩新罗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永大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建行龙岩新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永大公司、鑫大公司、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罚息过高,能否调整,要求按正常利息支付。龙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大公司、鑫大公司、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承认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龙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行龙岩新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建行龙岩新罗支行主张的事实,除“拖欠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合计6433461.44元、利息合计91659.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中: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653461.44元,利息37025.23元;2016年建岩新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78万元,利息54634.25元)”外,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为周六,2016年建岩新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到期日顺延至2017年3月13日。且截至2017年3月13日,永大公司拖欠建行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合计6433461.44元(其中: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653461.44元;2016年建岩新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78万元,利息47027.59元、复利192.82元)。本院认为,建行龙岩新罗支行与永大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鑫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龙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永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永大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建行龙岩新罗支行诉请永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合同根据,予以支持。永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福建龙州工业园区)2幢1层101房产和龙岩市新罗区(福建龙州工业园区)3幢2层202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讼争贷款本息在434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龙岩新罗支行现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时,鑫大公司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在1000万元限额内;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在12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现建行龙岩新罗支行诉请鑫大公司、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龙津公司与自愿为本案讼争的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建行龙岩新罗支行诉请龙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鑫大公司、龙津公司、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大公司追偿。关于建行龙岩新罗支行诉请逾期罚息应再计收复利,于法无据。因此,对建行龙岩新罗支行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建行龙岩新罗支行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53461.4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2740334.1元本金,以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2.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653461.44元本金,以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编号为2016年建岩新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7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期内利息47027.59元、复利192.82元;2.以38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5265%计算的罚息;3.以47027.59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5265%计算的复利);二、龙岩鑫大工贸有限公司应对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岩鑫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对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15年建岩新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应对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就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福建龙州工业园区)2幢1层101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龙国用(2013)第011219号)和龙岩市新罗区(福建龙州工业园区)3幢2层202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龙国用(2013)第01121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3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6元,减半收取计28738元,由福建龙岩永大工贸有限公司、龙岩鑫大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蒋金庭、陈晓宜、蒋金鸿、林香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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