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献县隆鑫兴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隆鑫兴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1528号原告:献县隆鑫兴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投资人:张长安,经理。被告: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志东,经理。献县隆鑫兴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献县隆鑫兴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献县隆鑫兴安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献县隆鑫兴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郭智华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