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常振军、庞银凤与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三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军,庞银凤,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三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30民初228号原告:常振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9日,系死者之父。原告:庞银凤,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6日,系死者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系死者常青华之舅爷,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2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凤县双石铺镇车站路。负责人:薛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平,系该运输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系该运输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桢,系该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三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城关镇曹家村西段。法定代表人:高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振军、庞银凤与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三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振军、庞银凤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常振军、庞银凤撤回对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三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振军、庞银凤撤回对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三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