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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向红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向红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南阳路*****号。负责人,袁晓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红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5日,云南省水富县人,农村居民,住水富县。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红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向红兵是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向红平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6年7月10日,向红平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自水富县往昭通方向行驶,20时8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K358+700处时,该车失控冲上自救匝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向红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向红兵委托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邮寄了《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函》,函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前往水富县城停车场对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拍照定损以及该车剩余残值处置的相关事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该函告后未与原告向红兵联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投保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与原告向红兵协商确定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价值为281100元,并按281100元的价值数额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向红兵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955.06元。另查明,投保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叶罗。在投保期间,叶罗将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向红兵所有。该保险原投保人为该车原车主叶罗,后于2016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变更为原告向红兵。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该财产保险原投保人为该车原车主叶罗,后于2016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变更为原告向红兵,故本院确认原告向红兵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事故车辆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时双方在保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281100元,视为双方对保险标的投保时的价值已达成合意,且原告已按该保险金额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2811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在其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四项已注明“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车转让前车主叶罗于2015年11月投保时,保险公司已依法针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机械失灵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提示和说明。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四项已注明“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的保险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庭审中,被告既未举证证明2016年6月27日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由叶罗变更为原告向红兵后已对原告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也未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系机械失控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导致。故被告以该条款约定被告存在免责事由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赔偿原告向红兵车辆损失费2811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85100元;二、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残值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62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新车购置价赔偿被上诉人向红兵车辆损失费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车辆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被上诉人所诉求的车辆损失属于合同特别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2、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按新车的购置价赔偿。3、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川L×××××号车于2010年10月11日注册上牌,2016年6月21日办理转移登记。向红兵购买该车时,该车已使用5年8个月,其购车款必然远远低于新车价,向红兵没有举证证明其按新车价购买该车。一审法院直接按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向红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相应的代理意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红兵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是否恰当?针对本案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主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已载明:保险车辆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其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因该格式合同中此条款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的保险权利的情形,该条款依法属无效条款。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2016年6月27日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由叶罗变更为被上诉人向红兵后已对向红兵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投保时,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向红兵协商确定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价值为281100元,并按281100元的价值数额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上诉人向红兵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如数支付了保险费5955.06元,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2811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李 韬审判员  吴蔚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国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