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付森林与龚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森林,龚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973号原告:付森林,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龚明海,性别:××,市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旭松,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付森林与被告龚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森林、被告龚明海、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8元、修车费2980元、误工费891元(15天×59.4元/天),合计463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军店一级路三溪沟路段时与被告龚明海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森林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欣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付森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明海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明海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具状起诉。被告龚明海辩称: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和修车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系轻微伤且伤势不影响体力劳动,故误工费不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摩托车没有及时定损,其修车费有异议,酌定支持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3时10分,原告付森林驾驶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军店一级路三溪沟路段时与被告龚明海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两车受损,原告付森林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欣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森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明海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25日,原告开支治疗费52元、西药费203.9元、放射费27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开支西药费203.9元、注射费36元。2016年8月29日,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注意休息二周,不适随诊。2016年9月,原告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房县杨伶摩托车行进行修理,开支修车费2980元。另查明,被告龚明海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龚明海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已于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6)鄂0325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付森林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森林驾驶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龚明海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付森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和病历资料等相互印证,���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医嘱建议休息2周,且原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以2016年农村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费为830.2元(14天×59.3元/天);对于修车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到现场对其摩托车进行定损,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有摩托车损失,且原告也提供了摩托车维修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98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付森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5.8元、误工费830.2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35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65.8元、误工费830.2元、修车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付森林损失3596元。二、驳回原告付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许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