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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光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011号原告: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工会小区3-4-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0122200022235。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泊位费5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的违约金886元;以上合计23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兰县工会小区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规定:物业收费标准住宅物业0.40元/㎡/月,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2014年,原告公司接受了服务和管理被告工会小区1-3-202室,面积92.25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无故不交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物业费,并拒不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泊位费540元,原告无奈,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及《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010年7月15日,《贺兰县物价格监督检查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贺经改发(2010)225号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某某辩称,欠费属实。理由:1、我没有车,也没有在小区停过车,不存在欠泊位费的事。2、2015年1月1月至2016年12月31日两年的物业费没有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贺兰县工会小区1-3-202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是92.25㎡平方米。2014年4月1日,贺兰县工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贺兰县工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多层住宅0.4元/月/㎡。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乙方原因,物业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违约金。第二十条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将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甲方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日应按未交金额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20日,贺兰县工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贺兰县工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多层住宅0.4元/月/㎡。合同第七章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将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甲方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日应按未交金额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被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泊位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贺兰县工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催费通知书照片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贺兰县工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贺兰县工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业主,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服务期间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该两份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0.4元/月/㎡,故被告应交物业费为886元(92.25㎡×0.4元/㎡/月×24=886元)。关于违约金,《工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齐,逾期不交按未交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提交的催费通知书照片中显示已告知被告交费及违约金事项,被告质证认可。因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按欠付物业费金额每日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388元(365天×886元×万分之六×2,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故本院在388元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没有车,也没有在小区停过车,不存在欠泊位费的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小区停放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车辆泊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该小区的部分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及业主生活环境的提高,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在该小区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提高服务水平。同时小区的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贺兰县工会小区1幢3单元202室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86元,违约金388元,共计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4元,原告贺兰县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