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1,朱某1,朱某2,刘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3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田庄村村民,住。系被害人朱某4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田庄村村民,住。系被害人朱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田庄村村民,住。系被害人朱某4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200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被害人朱某4次子。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田庄村村民,住该村140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6********。系原告人朱某2母亲。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超,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建超犯交通肇事罪。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1、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1、朱某1、朱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及被告人刘建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建超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醉酒驾驶豫D×××××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我市新南环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平煤技校北门附近时,撞住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朱某4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致使朱某4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4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朱某4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部受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建超醉酒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朱某4死亡,给四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建超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25761元,事故处理、医疗交通费1000元,共计70706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建超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保留交强险的追偿权,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建超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醉酒驾驶豫D×××××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北门附近时,撞住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朱某4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朱某4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4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朱某4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部受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朱某4生前为平顶山市银融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在平顶山市市区租房居住。被害人母亲徐某出生于1936年12月13日,共有子女5人;被害人朱某4与妻子张某1共生育子女二人,次子朱某2尚未满18周岁。本案肇事车辆豫D×××××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GG54Y8CS271408)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至2016年10月30日。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刘建超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徐某、张某1、朱某1、朱某2对被告人刘建超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对被告人刘建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建超的户籍证明、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一份、接处警信息表两份、平顶山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视频截图说明、各原告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一份、被害人朱某4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田庄村村委会证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等书证;证人朱某1、王某1、王某2、张某2、刘某1、康某、朱某3、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建超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超一方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建超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刘建超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人刘建超在驾驶证被吊销并酒后驾驶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南环路平煤技校门口东附近时,与相对方行驶由朱某4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致朱某4当场死亡。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刘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4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建超应当对被害人朱某4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建超驾驶的DYV8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平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某4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平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徐某的生活费:8685.59元/年×5÷5+8685.59元/年×6÷2=579400.76元;2、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3、三原告人办理被害人朱某4与的丧葬事宜,确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三原告人主张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1-3项共计603360.76元,被告人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三原告人自愿放弃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其余赔偿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徐某、张某1、朱某1、朱某2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