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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8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杰与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杰,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8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杰,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冰清。本院在执行韦杰与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现因申请人韦杰与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500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毕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苌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