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焦士明等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士明,高英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士明,男,193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峰(焦士明之子),1968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英华,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成,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士明因与上诉人高英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士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峰、被上诉人高英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士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英华对焦士明全部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高英华赔偿焦士明护理费29900元;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支持焦士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高英华带的狗扑倒焦士明是造成其受伤的唯一原因,焦士明自身是否存在重度骨质疏松不应成为减轻高英华赔偿责任的理由;焦士明腰椎并不存在重度骨质疏松问题,系医生所做主观判断;高英华在事发后逃避责任,妄称是在做好事,教唆他人作伪证,对焦士明造成精神损害,应承担更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高英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15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焦士明承担。事实与理由:焦士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发生,亦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焦士明受伤系因高英华饲养动物所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高英华妻子及岳母既不是当事人,亦未在事发现场,录音中所言内容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一审判决对高英华提供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高英华针对焦士明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焦士明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焦士明的上诉。焦士明针对高英华的上诉辩称,不同意高英华的上诉请求,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系高英华带着的狗将焦士明扑倒摔伤。焦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英华赔偿焦士明医疗费518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542.02元;2.诉讼费由高英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早上6点多,焦士明在北京市丰台区×区9号楼和10号楼之间的饮水机旁倒在地受伤,高英华将其扶起后与其同乘电梯,到6楼时高英华出电梯回家,焦士明独自坐电梯至14楼家中。一两分钟后,高英华之子带狗回家。同日6点50分左右,高英华及妻子至焦士明家中看望焦士明。8点多,焦士明家属将其送往医院。同日10点多,焦士明之子到高英华家说明焦士明的病情。2015年10月21日上午9点10分,焦士明先至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伴有骨痛、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焦士明于次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同日,焦士明在北京航天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腰椎骨折,经治疗,今日出院,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2、佩戴支具下可以逐步离床活动;3、陪护1人、6个月;4、需到康复医院治疗;5、定期随诊。焦士明花费医疗费51849.02元、救护车费48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焦士明提交其子焦玉峰与高英华妻子、岳母的对话录音,高英华岳母说“你说那咱们咋处理吧,是咱不对,不管咋样,虽说狗没咬到老头,这咱说良心话,咬到会有伤口,但是老头一躲,肯定老头坐地下了,我们有直接关系,所以说你看咋处理好?”录音中,焦玉峰与高英华通电话,焦玉峰说“我们带老人去丰台医院拍片确诊骨折,需要手术,现已转到航天总医院了,你们方便就跟一个人过去看看情况。”高英华说“是腰还是哪里?”焦玉峰说“腰椎。”高英华说“行,我回去看看。”焦士明据此拟证明其受伤是高英华的狗造成的。高英华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事发时其妻子和岳母并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情的经过。高英华的证人赵某陈述:2015年10月中旬,看见一个老人倒在饮水机附近,高英华将其扶起,当时高英华并未带狗,没有其他人在现场。高英华的证人徐某陈述:2015年10月20日左右,我晨练的时候经过饮水机,看到老人摔倒在地,高英华向老人走去,老人对让高英华扶他一把,说不会讹高英华,高英华为了避免以后出现纠纷留了我的手机号,当时没看见高英华带狗。高英华证人鲁某陈述:2015年10月份,我早上遛狗,看见焦士明在饮水机旁往后闪了一下,然后摔倒了,高英华离焦士明不远,他把焦士明扶起来了,我没注意当时高英华带没带狗。高英华据此证明其当天没有带狗,将焦士明扶起是出于好心,焦士明受伤与其无关。焦士明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高英华表示事发当天其子到其家中,后帮其遛狗。焦士明提交收条、护理合同,拟证明其支出护理费29900元,高英华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高英华辩称焦士明受伤与其无关,但事发时高英华之子在小区遛狗,焦士明受伤后高英华及其妻子到焦士明家探望,此后,焦士明之子到高英华家沟通时,高英华妻子和岳母认可焦士明受伤与其家的狗有关,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焦士明受伤与高英华的狗有关,法院对高英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高英华应当对焦士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焦士明受伤时已年近八十,其本身存在重度骨质疏松的情况,故其伤情与其自身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故应适当减轻高英华的责任,法院依法确定高英华对焦士明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焦士明的医疗费经核实为51849.02元。焦士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结合焦士明的伤情和医嘱,确定其护理费为2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高英华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焦士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高英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焦士明医疗费414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4719.22元;二、驳回高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焦士明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焦士明没有重度骨质疏松。高英华对焦士明在一审提交的录像、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录像未当庭播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录音系在高英华不在场的情况下、在高英华家中私自录音形成,高英华的岳母及妻子并未目击事发时的情况,故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认定焦士明受伤与高英华家的狗有关;高英华自述当日早晨,其子先牵狗下楼,高英华下楼后就把狗接过来了,高英华在遛狗的过程中,发现焦士明摔倒在地,其将狗交予其他人后,上前将焦士明搀扶起来;高英华称在焦士明回家后,因担心焦士明误会,所以与妻子一同前往焦士明家中说明事情经过,并嘱咐焦士明家人带他去医院看看,并非去焦士明家中承认错误;高英华表示因未陪同焦士明就医,故对焦士明就医过程及诊断情况不清楚;高英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本院阅查卷宗,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2日开庭笔录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均有记录,焦士明当庭提交了视频监控截图、录音及文字说明等,高英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该份笔录有高英华、焦玉峰、何连水签字确认。另,2015年10月21日门诊病历载有以下内容:“……患者站立时被狗扑倒,自觉腰部痛。在当地医院初步诊断:L1压缩性骨折。以腰椎骨折收入院治疗。”北京航天总医院《入院记录》载有以下内容:“入院日期:2015年10月21日11时10分”、“主诉:腰部外伤后疼痛半天”、“现病史:患者今日早晨在小区散步时不慎被狗追赶,导致跌倒,当时自觉腰部疼痛,程度严重,范围局限,无法主动活动。被他人急诊送入当地医院,急诊检查后初步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患者到我院住院治疗……”焦士明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iDXA骨密度测量报告》,用以证明焦士明没有重度骨质疏松情况;高英华对上述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报告距事发时间较长。2.病历,用以证明焦士明无骨质疏松情况;高英华对病历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2015年10月24日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高英华在事发时确实带狗,狗链松开后对焦士明造成了伤害;高英华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但认为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份录音与第一份录音不能形成证据链。4.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事发前焦士明身体健康,一审判决焦士明自担20%责任不当;高英华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英华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证人蒋某、罗某出庭作证。蒋某当庭陈述以下内容:“2015年10月我在小区里遛狗,当时下着小雨,看见高英华去扶老头,他的狗被别人牵着”,“我就看到这点,高英华在搀扶老头,其他的不知道。当时我离高英华4米,有另外一个人牵着狗,但是我不认识”。罗某当庭陈述以下内容:“我家也有狗,遛狗的过程中认识的(高英华),事发当天下雨,我遛狗看见高英华也在遛狗”,“高英华家是金毛中型犬。我从我们家出来往东去,一门中间看见高英华带着狗,大概是六点左右,当时没有打招呼”。焦士明认为蒋某证言仅能证明高英华扶起焦士明,无法证明其他情况;认为罗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当天高英华带着狗,故系高英华带的狗致伤焦士明。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高英华应否对焦士明因伤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焦士明主张高英华携带的狗致其受伤,故要求高英华赔偿相关损失。高英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焦士明所受伤情与己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根据高英华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蒋某、罗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事发当日早晨高英华确在小区内遛狗,且在事发地点搀扶焦士明。根据相关视频截图以及高英华的陈述,焦士明回家后,其与妻子至焦士明家中探望。焦士明被送医治疗后,当日医院门诊及住院记录对焦士明被狗惊吓摔倒受伤过程均有陈述和记载,其在就医中对伤情形成过程的陈述具有一定客观性。相关录音显示了焦士明受伤后其家属与高英华及其家属数次沟通的情况,高英华家属在与焦士明家属沟通过程中亦曾认可焦士明受伤与高英华的狗有关。证人蒋某虽陈述高英华搀扶焦士明时高英华的狗由另外一个人牵着,但其亦陈述仅看到高英华搀扶过程,而未看到焦士明倒地的过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及全案情况,认定焦士明受伤与高英华的狗有关并无不当。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焦士明受伤系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英华应当对焦士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亦无明显不妥,本院对焦士明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焦士明、高英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焦士明负担2014元(已交纳),由高英华负担141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