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佩琼、王小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琼,王小芳,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黄显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阳春市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725号原告:黄佩琼,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王小芳,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王美珍,曾用名王采娣,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王经标,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王志丽,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王小容,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兴宁市,原告:黄显英,女,193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保险大楼。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春市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新高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达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旦,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佩琼、王小芳、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黄显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第三人阳春市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琼、王小芳、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黄显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掌,第三人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佩琼、王小芳、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黄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在意外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佩琼、黄显英、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王小芳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王浩光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113线由春城往八甲镇方行驶,17时55分行驶至省道S113线252KM+900M(阳春市潭水镇新达特种钢铁厂门前)路段时,遇王世宏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由左往右横驶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世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显英是王世宏的母亲,与丈夫(已故)共同生育了5名子女,分别是王世宏、王世美、王世媚、王世连、王小梅。王世宏于1953年9月29日出生,与原告黄佩琼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5名子女,分别为王小芳、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王世宏是新达公司的职工,自2014年6月份起一直在新达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居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是王世宏购买意外险的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分为全责、主次责、交通意外事故三种类型。王世宏的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宏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不符合交通意外事故。其在事故中无责,也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述的意外伤害。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8.2条释义,本次事故并非外来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三、本次事故是王世宏的故意行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投保人王世宏的故意行为,且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没有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四、原告没有提供王世宏有效的驾驶证,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免责条款是生效条款。第三人新达公司述称:王世宏生前是我公司的员工,该意外保险是其本人投保,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王世宏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2.1保险责任、2.1.1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l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2责任免除、2.2.1原因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2.2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见8.7)、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9)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8.2意外伤害约定“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8.释义、8.8无有效驾驶证约定“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8.9无有效行驶证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6年11月25日,王浩光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113线由春城往八甲镇方行驶,17时55分行驶至省道S113线252KM+900M(阳春市潭水镇新达特种钢铁厂门前)路段时,遇王世宏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由左往右横驶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世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4201600234号),认定“王世宏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王浩光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世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世宏是第三人新达公司的员工,自2014年6月份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居住。原告黄显英是王世宏的母亲,与丈夫(已故)共同生育了5名子女,分别是王世宏、王世美、王世媚、王世连、王小梅。王世宏于1953年9月29日出生,生前与原告黄佩琼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5名子女,分别王小芳、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赔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投保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出、费用明细清单、死亡通知单、死亡记录、病历、报告书、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工作证、工作证明、工资证明、银行存折、驾驶证、《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王世宏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王世宏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原告作为王世宏的法定继承人,是该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王世宏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2、王世宏驾驶没有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关于第一点。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次交通事故对王世宏来说,应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以王世宏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认为不属于意外事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世宏属于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根据以上规定,王世宏于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列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属于生效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对该条款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王世宏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佩琼、王小芳、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黄显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黄佩琼、王小芳、王美珍、王经标、王志丽、王小容、黄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