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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罚金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2执异1号异议人刘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梁河县。本院在执行刘某某贪污罪(罚金部分)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某某称2017年2月17日梁河县人民法院扣划其账户内的存款30000元,该扣划存款的28800元是某某大学挂钩某某村,为了帮助某某村早日脱贫而给予的脱贫滚动资金。因此,希望将扣划的资金28800元退还某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后,经向杨某某,杨某某调查了解,其证明某某大学挂钩某某村给了28800元脱贫滚动资金,该笔资金由刘某某保管。后经询问杨某某,其证实自己经手借给杨某某(系杨某某妻子)10000元,刘某某经手借给罗某某10000元。借款人罗某某也证实自己跟刘某某借过某某大学给予的滚动资金10000元。对于剩余的滚动资金8800元,杨某某证实刘某某之妻张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交给自己,之后自己就把8800元交还给某某大学驻某某村工作队队长詹某某代管。对于杨某某的证言,经向詹某某了解,其出具一份关于某某村贫困户脱贫发展基金的情况说明,证实该28800元的滚动资金借出去20000元,剩余8800元自己代管着。本院认为某某大学挂钩某某村给了某某村28800元脱贫滚动资金,该笔资金已经借给本村村民2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剩余8800元由詹某某代管着。因此,2017年2月17日梁河县人民法院扣划刘某某账户内的存款30000元,该存款系刘某某个人财产,并非某某大学给予洒坞村的脱贫滚动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强清审判员  瞿庆祥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玉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