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健方、陈红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健方,陈红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健方,男,1993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溆浦县,无业。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红娟,女,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和平县,无业。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杨某被被告人石健方以游玩的名义,从上海骗至本市雁塔区三兆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组织。石健方将被害人的手机没收,并伙同被告人陈红娟等传销组织成员昼夜看管被害人,限制其外出、防止其逃走、限制其与外界联系,要被害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6年10月22日,民警到现场将被害人解救,并将石健方、陈红娟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认罪态度好,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石健方以游玩的名义将被害人杨秀芝从上海骗至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组织。石健方将杨某的手机没收,并伙同被告人陈红娟等传销组织成员昼夜看管杨某,限制其外出、防止其逃走、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并要求杨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将杨某解救,并将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健方、陈红娟认罪态度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健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红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