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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熊直珍与钟友伦、薛应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直珍,钟友伦,薛应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423号原告熊直珍,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宛传广(特别授权),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友伦,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薛应超,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杨进秀(系薛应超之妻,特别授权),女,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王义(特别授权),永善县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直珍与被告钟友伦、薛应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云0625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原告熊直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3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6民终17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云0625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宛传广、被告薛应超的委托代理人杨进秀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友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直珍诉称:她与被告钟友伦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86年按农村习惯办理酒席后同居生活,198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钟某。1982年米田村凉风坳一社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她的户口在其娘家米田村柏杨二社,因她当时已与钟友伦订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她的承包地被分配到钟友伦户头,全户土地面积为旱地4.66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户与户之间未作调整,即1999年以钟友伦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旱地4.66亩,有她的一份承包土地。2001年11月,她因故意杀人罪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5月16日到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2014年11月10日,她刑满释放回家后,才知道其夫钟友伦已将家庭承包的土地4.66亩转让给六井村水连洞社的薛应超多年。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钟友伦与薛应超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薛应超退还熊直珍家庭承包地4.66亩,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钟友伦未作答辩。被告薛应超辩称,2009年4月28日,他与钟友伦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是对土地的合法流转,约定房屋转让费为7600元,土地转让费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家支付了17600元给钟友伦后搬到凉风坳一社居住,投入了大量劳动力对土地进行改造和复耕,在土地上大量种植了苹果、核桃等经济林木。凉风坳一社土地承包到户的时间是1982年,熊直珍与钟友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是1987年,因此,以钟友伦为户主从集体承包到的土地中,没有熊直珍的份额,熊直珍对以钟友伦为户主承包到的土地不享有权益,熊直珍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熊直珍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熊直珍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⒉钟友伦与薛应超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⒊薛应超是否应当退还转让的土地。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熊直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⒈钟友伦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证明钟友伦户于1999年1月5日从莲峰镇米田村委会凉风一社承包旱地4.66亩。经营有效期从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⒉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永善县莲峰地段医院处方笺复印件1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熊直珍与钟友伦1987年3月12日在原永善县莲峰区公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⒊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钟友伦户现有家庭成员情况:户主钟友伦,妻子熊直珍,女儿钟某。⒋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建议书1份。证明熊直珍于2001年1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昭通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5月16日被送往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⒌2016年3月13日莲峰镇米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钟友伦将住房、荒山、土地转让给薛应超时,村委会不知情。⒍2017年4月22日莲峰米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第二轮承包土地时钟友伦户有4人承包,土地是4.66亩。⒎莲峰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证明熊直珍户口未迁移,仍在莲峰镇米田村委会凉风坳一社,该户有户主钟友伦、妻子熊直珍、长女钟某。⒏杨林龙保社区证明1份及张某、王某、李某证言各1份。证明钟某现在生活状况及居住情况。⒐钟某书信1封。反映钟友伦非法转让土地等侵犯了她的合法权利,并要求返还并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薛应超对第1至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6项证据证明来源不认可,认为不客观真实;对第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8、9项证据不认可。被告钟友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应超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与收条各1份。证明2009年4月28日,钟友伦与薛应超签订合同,钟友伦自愿将土地、柴山、房屋以17600元价转让给莲峰镇六井村水连洞社的薛应超,薛应超支付了转让费17600元,其中土地转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熊直珍对薛应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钟友伦无权处分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质证,被告钟友伦对薛应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⒈存于永善县档案馆的《永善县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合同表》。载明户主钟友伦户有土地四块,面积4.06亩,未裁明有承包人口是几人。⒉询问钟友伦笔录。钟友伦陈述了他与熊直珍的婚姻过程,他家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是两人,是他与其母亲的,熊直珍的承包地在其娘家。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与第一轮面积、地块没有变化,他不主张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告熊直珍对本院调取的《永善县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合同表》没有意见;对询问钟友伦笔录中婚姻情况无意见,其余有意见。被告薛应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熊直珍提交的第1至4项、第7项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证明有四人承包土地这一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第8、9项证据证明钟某目前的生活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薛应超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熊直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善县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合同表》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有证明力,但记载地块名称及面积与熊直珍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不一致,土地承包经营证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物权凭证,应以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为准,合同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询问钟友伦笔录,证实他与熊直珍的婚姻家庭情况及土地承包情况,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直珍与被告钟友伦于1986年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7年3月12日,双方在原永善县莲峰区公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7月19日,生育长女钟某。2001年11月,原告熊直珍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2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被告钟友伦所在的莲峰镇米田村委会凉风坳一社(又称凉风一社)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1999年,莲峰镇米田村委会凉风坳一社对第一轮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延包,户与户之间的土地面积、地块等未作变更和调整。钟友伦户从本社获得了旱地4.6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4月28日,钟友伦与薛应超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钟友伦将从集体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柴山和房屋以17600元价钱转让、卖给莲峰镇六井村水连洞社的薛应超,其中土地、柴山转让费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薛应超支付了钟友伦转让费用17600元后,薛应超全家搬到米田村委会凉风坳一社居住,对土地一直耕种管理使用至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2014年11月10日,原告熊直珍刑满释放回家后,与钟友伦、薛应超因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发生纠纷。在熊直珍诉薛应超、钟友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熊直珍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薛应超退还所买房屋;2016年10月20日,永善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云062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熊直珍的诉讼请求;熊直珍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1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6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熊直珍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熊直珍与钟友伦结婚后户口已迁入凉风坳一社,属于凉风坳一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钟友伦户家庭成员,熊直珍有权享有钟友伦户在凉风坳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钟友伦与薛应超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直接影响了熊直珍的利益,熊直珍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钟友伦与薛应超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提起诉讼。薛应超认为熊直珍无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薛应超与钟友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合同无效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熊直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钟友伦与薛应超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转让方式流转的合同应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属合同无效,故被告钟友伦、薛应超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原告熊直珍请求被告薛应超返还其家庭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友伦因合同所得的转让费10000元应返还给薛应超。现薛应超今年已在所转让的土地内已种下农作物,立即返还将造成薛应超损失,因此由薛应超在收完本季农作物后将土地返还给钟友伦户较为恰当。对薛应超在转让的土地中栽种的果树等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友伦与被告薛应超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薛应超在收完本季农作物后退还原告熊直珍、被告钟友伦《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土地4.66亩,由被告钟友伦返还被告薛应超土地转让费10000元。上述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交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直珍、被告钟友伦承担50元,被告薛应超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海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李 长 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华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