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延年药业有限公司、福建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延年药业有限公司,福建南阳药业有限公司,聂宝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延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过珑山新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1853322J。法定代表人:张秀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歧支路2号福州誉达经济发展公司4#厂房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9371185G。法定代表人:邱宏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宝森,女,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福建延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聂宝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邱宏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聂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聂宝森与前进药业合伙承包经营延年公司,作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方,延年公司的所有产品均由聂宝森、前进药业负责销售,无需签订所谓《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且从三方《协议书》内容看,聂宝森与被上诉人隐瞒了其与前进药业合作承包经营延年公司及三方《协议书》中所称的“周转金人民币522.85万元”实际是前进药业的“合伙投资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聂宝森共同隐瞒与前进药业合作承包的事实,利用上诉人改制需解除“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的急切需求,虚构了以“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为条件,欺骗上诉人为聂宝森返还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而提供担保。双方争议焦点为《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被上诉人为何要与上诉人签订《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一审判决在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转移双方争议焦点,以“债务不是虚构”为由,否认上诉人提出的受骗而提供担保的抗辩,认定事实错误。况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投入“合作投资资金”522.85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并判令延年药业对522.8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逐项列举、合计的方式认定聂宝森负责偿还的债务金额为1765.2264万元,低于1900万元,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4《关于解除房屋抵押的申请》,可以认定已偿还许建华债务284.0258万元。但证据A4只是一份解除房屋抵押的申请,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与闽清一建的债务实际已清偿完毕;更无法证明闽清一建的债务即为结算协议中许建华的债务284.0258万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聂宝森尚在执行的债务为154.3640万元,而《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公布的154.3640万元仅仅是执行标的,该执行标的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含有利息,或是包含《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双倍利息,一审判决未予查明。既然一审判决以逐项列举、合计的方式认定聂宝森偿还的债务金额,就应对各款项的具体金额予以查明。2、一审判决无视三方《协议书》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判令延年公司对522.8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三方《协议书》第2条第3款:“甲方(上诉人)……对乙方(聂宝森)的该笔还款,确保甲方约定给付乙方的款项总额,在大于乙方经营甲方期间及以前所有与甲方有关的债务总额的提前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甲方与乙方结算协议复印件),乙方同意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结算款中优先返还丙方,即经乙方签字同意后,甲方直接支付丙方……”的约定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不仅附有条件,对担保范围还有明确的限制,即“乙方同意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结算款中优先返还丙方,即经乙方签字同意后,甲方直接支付丙方”,也就说即便上诉人应支付给聂宝森的补偿款超过聂宝森应承担债务的差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经聂宝森签字同意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聂宝森负责偿还的债务金额为1765.2264万元,低于上诉人应支付给聂宝森的补偿款1900万元,上诉人也应在结算后的差额部分134.77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延年药业对522.8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南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522.85万元投资是真实的,不存在与聂宝森共同虚构债务情形。答辩人与聂宝森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答辩人即通过前进药业公司向上诉人延年公司的账户汇付了4428500元投资款(其中2011年4月11日汇款200万元、2011年4月27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5月5日支付汇票1428500元),2012年4月12日答辩人与聂宝森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双方同意解除合作经营的前提下,答辩人的实际投资款额44285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聂宝森同意给予结算答辩人投资款利息80万元,两项合计为5228500元,因聂宝森没有按期还款,至2014年9月3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聂宝森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二项中体现答辩人的周转金额为5228500元,利息按月1.5%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因此,答辩人的投资款支付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延年公司认为答辩人与聂宝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是没有依据的主观推测,而前进药业公司汇款单据记载的用途纯属为了方便财务出账,资金实际用途应以实际收款人即聂宝森确认的结果为准即前进药业公司支付的4428500元为投资款。《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是前进药业公司与上诉人在合作之前签订的,真实、有效,在三方协议中已明确体现,但该协议内容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上诉人将其列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显然没有依据。二、上诉人延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依据上诉人与聂宝森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聂宝森承包经营期间的新发生债务4183572.51元,扣减债权额1942278.79元,净负债额为2241293.72元,聂宝森移交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价值尚未冲抵,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还有13348663.9元未偿还情况,经答辩人补充举证可证实:其中的聂兆谈(即闽清县工商贸易总公司)名下的780万元债务实际债权人为聂宝森本人,在答辩人与聂宝森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质押合同第一条中也明确聂兆谈的债务已还清,422.7万元的基建款中以闽清一建公司名义承包,许建华及蔡曲峰为实际施工人的总计为4031353元基建款只结欠331690元,聂宝森已实际偿还3699663元,以上两项还款额就达1150万元,还不包括其他零星的还款额,而行政处罚的罚金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罚金本数,合计仅100余万元,而对该款项的支付责任现双方尚存在争议。综上,聂宝森现需继续承担的债务总额应在400万元左右,上诉人延年公司需支付聂宝森的1900万元债务额明显大于聂宝森应负的债务额,因此,上诉人延年公司应依法对答辩人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延年公司主张聂宝森应承担的债务尚有3000余万元,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该主张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延年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对于该附条件的成就与否,举证条件在于上诉人和聂宝森两方,举证责任本应全部分配上诉人和聂宝森,答辩人在举证条件极端困难情况下,仍分担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已对事实、证据作出准确评判。原审被告聂宝森未作答辩。南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聂宝森偿还南阳公司欠款本金522.85万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2.延年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聂宝森、延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延年公司与聂宝森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终止延年公司与聂宝森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确认延年公司向聂宝森支付2900万元补偿金和分期支付办法,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聂宝森享有和承担,期间债务为418.357251万元;《合同书》约定由聂宝森承担的债务还有1334.86639万元未还。2012年3月30日,延年公司向聂宝森支付补偿金1000万元,尚欠1900万元。2012年4月12日,聂宝森与邱宏福签订《协议》,双方解除合作经营延年公司协议,确认邱宏福投资款442.85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聂宝森给予结算利息80万元,利随本清。2012年9月3日,延年公司、聂宝森、前进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延年公司与前进公司解除《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解除合同应完成三项工作,其中包括聂宝森于2012年11月30日前清偿本金522.85万元及利息,延年公司为聂宝森筹款200万元还给前进公司,延年公司在聂宝森还清一建公司债务前提下承担担保责任并从支付聂宝森的结算款中优先返还前进公司。2014年9月3日,延年公司、聂宝森、南阳公司、前进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延年公司对聂宝森对南阳公司522.85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确保延年公司约定付给聂宝森的款项总额大于聂宝森经营延年公司期间及以前所有与延年公司有关的债务总额的前提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聂宝森同意延年公司从结算款中优先返还南阳公司,即经聂宝森签字同意后延年公司直接支付南阳公司,还款时间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聂宝森与延年公司重新调整结算款项目,聂宝森确保南阳公司投资款不损失;《协议书》载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的丙方为前进公司,本协议投资方债权人实际是邱宏福个人,且邱宏福已经退出前进公司另立南阳公司,该债权转移给南阳公司。现延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延年公司是否是在被欺骗情形下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2.延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协议》虽是聂宝森与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宏福所签,延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与《合作经营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三方签定的《协议书》、《解除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一致,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聂宝森结欠南阳公司522.85万元。延年公司主张聂宝森与南阳公司串通,欺骗延年公司提供担保,应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在案证据《协议书》、《解除协议书》,延年公司与南阳公司解除《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应完成的三项工作中包括聂宝森向南阳公司清偿522.85万元本息;而解除《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直接目的是配合延年公司重组需要,为达成此目的,且在延年公司尚欠聂宝森1900万元补偿金本金前提下,延年公司为聂宝森结欠南阳公司款项提供附条件担保,符合常理;2012年9月延年公司就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至2014年9月各方补充签订《协议书》时,再次提供担保,《协议书》亦提及“聂宝森与延年公司重新调整结算款项目,聂宝森确保南阳公司投资款不损失”,延年公司在无证据证实聂宝森与南阳公司存在串通或者虚构债务的情形下,在本案涉诉后主张其是受欺骗提供担保,不予采纳。因此,延年公司与南阳公司之间就聂宝森结欠的涉案522.85万元本息达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延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附条件为“延年公司付给聂宝森款项的总额,应大于按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聂宝森应承担的债务总额”,延年公司确认尚欠聂宝森1900万元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聂宝森负责偿还债务包括承包前债务1050.8402万元(1334.866万元扣除可确认的许建华284.0258万元)及承包期间债务418.357251万元,即使加上延年公司行政处罚款项141.6650万元和尚在执行的154.3640万元,合计为1765.2264万元,本案延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附条件业已成就。“聂宝森同意”并不属于担保条款所附的条件,而是各方就聂宝森尚欠其他债务情形下,能否将补偿金优先用于偿还南阳公司债务的约定。综上,涉案各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协议书》、《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邱宏福(前进公司)与聂宝森结算后,最终债权转移南阳公司,本案主体适格。聂宝森与南阳公司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南阳公司522.85万元本息,现聂宝森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阳公司的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延年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附条件连带责任保证,所附条件业已成就,应向南阳公司连带清偿涉案债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聂宝森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聂宝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公司清偿本金522.85万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延年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聂宝森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2400元,由聂宝森、延年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法定代表人邱宏福向聂宝森实际支付了案涉投资款,虽案涉款项初始系邱宏福与聂宝森合作承包延年公司时的投资款,但邱宏福与聂宝森于2012年4月12日达成合意,双方解除合作,邱宏福的投资款转为聂宝森对其欠款。延年公司系基于其欠付聂宝森1900万元补偿金的前提,分别于2012年9月、2014年9月先后以签订《解除〈药品代理总经销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对聂宝森欠付南阳公司的该522.85万元本息承担法律责任。延年公司称南阳公司与聂宝森共同隐瞒双方合作承包的事实,致其在受骗的情况下为南阳公司的合伙投资款提供担保,但在2014年9月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聂宝森确保南阳公司投资款不损失”,即协议书已明确告知各方案涉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延年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具有除斥期间。延年公司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了延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在确保延年公司约定付给聂宝森的款项总额大于聂宝森经营延年公司期间及以前所有与延年公司有关的债务总额的前提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聂宝森同意延年公司从结算款中优先返还南阳公司,即经聂宝森签字同意后延年公司直接支付南阳公司,”案涉协议签订距今已近三年时间,延年公司应对其关于其代聂宝森偿还的债务超出1900万元补偿金的辩解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前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前述辩解,故延年公司应依约对聂宝森欠付南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延年公司仅在其与聂宝森债权债务差额范围内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协议书》虽约定案涉欠款须经聂宝森签字同意后再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事实上聂宝森已经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书的形式对案涉欠款予以确认,故延年公司关于其仅在对聂宝森债权债务差额范围内,并经聂宝森签字同意后才承担的责任的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0元,由福建延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赖钟炜书 记 员 刘 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