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施振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振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振宇,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振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粤1521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振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施振宇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得知其妻子叶某与海丰县联安镇霞埔村的陈某1同居并生育小孩而感到生气。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施振宇强制隔离戒毒期满释放回家后,于当天23时许,叫其胞弟施某1驾驶一辆面包车载其及儿子施凯炫一同前往海丰县联安镇霞埔村陈某1家。到达陈某1家门口后,被告人施振宇叫叶某开门,但门尚未开好,被告人施振宇便用脚将大门踹开进入屋内,并动手殴打叶某一巴掌,后被施某1制止,随后被告人施振宇将陈某1拉出门外并带上面包车,由施某1将车开往梅陇镇方向,在车上被告人施振宇用拳头殴打陈某1的头部、胸部、腰部等身体部位;其后车辆又开回联安镇霞埔村的祠堂前,被告人施振宇将陈某1拉下车,并将其扔到路边水塘后逃离现场,陈某1爬出水塘后自行回家。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梅陇镇屿岭村330号将被告人施振宇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伤情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振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振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振宇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振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施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施振宇上诉提出:其因为气愤而打了被害人几拳头,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施振宇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得知其妻子叶某与海丰县联安镇霞埔村的陈某1同居并生育小孩而感到生气。2016年6月2日,上诉人施振宇强制隔离戒毒期满释放回家后,于当天23时许,叫其胞弟施某1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他和儿子施凯炫一同前往海丰县联安镇霞埔村陈某1家。到达陈某1家门口后,上诉人施振宇叫叶��开门,但门尚未开好,上诉人施振宇便用脚将大门踹开进入屋内,并动手殴打叶某一巴掌,后被施某1制止,随后上诉人施振宇将陈某1拉出门外并带上面包车,由施某1将车开往梅陇镇方向,上诉人施振宇在车上用拳头殴打陈某1的头部、胸部、腰部等身体部位;之后车辆又开回联安镇霞埔村的祠堂前,上诉人施振宇将陈某1拉下车,并将其扔到路边水塘后逃离现场,陈某1爬出水塘后自行回家。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梅陇镇屿岭村330号将上诉人施振宇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陈某1家已拍照附卷。2.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9日,联安派出所民警联合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梅陇镇屿岭村委会屿岭村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施振宇;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施振宇对其于2016年6月2日23时许,在海丰县联安镇霞埔村殴打陈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施振宇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梅陇镇屿岭村委会屿岭村330号。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指派有关人员对陈某1进行了伤情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陈某1和上诉人施振宇。5.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和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施振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施振宇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至2014年2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法)字2016[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陈某1身体多处皮下出血,符合钝力作用的特征,其胸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规定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6月2日23时许,施振宇、施某1和施凯炫等人来踹我家的门,叶某听到敲门声就说她去开门,门还没开,他们就把门踢开了,施振宇打了叶某,施某1对施振宇说不要打叶某,叶某就抱着我儿子跑出去了;我被他们��上一辆小面包车里,他们开车往海城方向,在车上他们一直殴打我,打我头部、背部,打得最多是我的背部,不知道打了多少下,他们不让我说话,我一说话就打我,打我的人有施振宇和施凯炫;车不知道开到哪里,后又开回霞埔村,把我拉下车并扔进水塘边,之后他们就跑了,我就自己爬上来;我和叶某是同居关系,没有领证;叶某和施振宇两人是夫妻关系,以前叶某跟施振宇在一起的时候,叶某经常被殴打;施振宇有吸毒,2014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叶某在施振宇被强制隔离戒毒时和我同居,并生育了儿子;叶某没有跟施振宇离婚而跟我同居,并且和我生下一个小孩,施振宇因为这件事而来殴打我。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A组7号照片(施振宇)的人就是2016年6月2日晚殴打他的施振宇;辨认出B组7号照片(施凯炫)���人就是2016年6月2日晚殴打他的施凯炫。(四)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2016年6月2日23时许,我和陈某1在联安镇霞埔村家的房间睡觉,我之前的老公施振宇来叫门,我去开门,还没把门打开,他们就把门踹开了,他们进来后,施振宇就打我,打了一巴掌在我脸上,他弟弟施某1就叫他不要打我,我儿子施凯炫他们拉住陈某1,陈某1就反抗,然后施振宇他们就把陈某1拉出去了,我就抱着小孩跑到隔壁家里;到了24时多,陈某1才回到家,他回来时身上全是水,左边眼部边上和脸都肿了,脖子和胸部中间也是黑的,背部也受伤了;第2天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施振宇等人打我们是因为施振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我和陈某1同居并生下一个小孩;我跟施振宇是夫妻关系,跟陈某1是同居关系,我不跟施振宇一起生活是因为他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且在家经常殴打我,所以我就没跟施振宇一起生活。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叶某辨认出A组9号照片(施振宇)的人就是殴打陈某1的施振宇;辨认出B组8号照片(施凯炫)的人就是殴打陈某1的施凯炫。(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施振宇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4年8月份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我戒毒期间,我得知妻子叶某与海丰县联安镇霞埔村的陈某1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因此非常生气,2016年6月2日,我戒毒期满释放回家,当晚约11时,我和弟弟施某1、儿子施凯炫3人由施某1驾驶他的蓝色面包车到联安镇霞埔村陈某1的家去,到后我在陈某1家前窗望进去,见到陈某1和叶某以及他们所生育的孩子在睡觉,我就叫了两声“阿华”,叶某就问是谁,我回答我是振宇,陈某1就起身来开门���在门锁打开以后,我就用脚将门踹开,之后我进去将陈某1拉出来并拉到面包车去,上车后施某1开车,我儿子施凯炫在副驾驶座坐,我和陈某1在面包车后面,接着车往梅陇方向开,在路上我对陈某1说:“你真是禽兽不如,我老婆你都搞?”陈某1就讲没有,我说:“你们孩子都生了,还讲没有?”讲完我很生气,用拳头打陈某1的头部、胸部等身体部位,打了三四下,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已记不起来了;过了10多分钟,我叫施某1将车开回联安镇霞埔村,在霞埔村陈某1家前面祖祠前的大町,我就将陈某1放下车,接着我们就开车回梅陇镇的家;施某1和施凯炫他们两人是坐在面包车前面,没有打陈某1;当时是我叫我弟弟拉我过去联安镇霞埔村的,我儿子施凯炫跟着过去,在车上我跟我弟说这是我一个人的事,与你们无关;我打陈某1是因为我到联安镇霞埔村时,看到叶某和陈某1住在一起,并看叶某抱着一个小孩,我就非常生气,整个人崩溃,脑子一片空白,然后就把陈某1拉到车上打;我对起诉书指控我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振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施某2为泄愤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致人轻伤,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上诉人施振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已给予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施振宇所提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陈世礼审 判 员 骆金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少锋书 记 员 邓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