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光德与山东惠民自然风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德,山东惠民自然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1民初1157号原告:王光德,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惠民自然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滨州惠民姜楼镇金三角开发区二二〇国道南侧(森邦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于风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德与被告山东惠民自然风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王光德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光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光德负担。审判员 秘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