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陈逢齐,柳大月,薛长太,蔡秋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22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46号。负责人丁蓉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冉,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逢齐,男,汉族,1961年1月11日生,住址在南京市。被告:柳大月,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住址在南京市。被告:薛长太,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生,住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蔡秋媚,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住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油坊桥支行)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薛长太、蔡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稠州银行油坊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钰参加诉讼,被告陈逢齐、柳大月、薛长太、蔡秋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油坊桥支行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逢齐、柳大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1.03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691.19元;2、被告陈逢齐、柳大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3、被告薛长太、蔡秋媚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约定四被告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体成员之间相互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逢齐提供授信150万元,另对授信有效期、年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逢齐、柳大月发放了贷款,现该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稠州银行油坊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原告申请贷款,成员之间互相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3���××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本息偿还方式、年利率标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联合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4、账户交易明细、欠息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逢齐、柳大月发放贷款150万元及被告欠款情况。5、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被告陈逢齐、柳大月、薛长太、蔡秋媚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陈述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缺席庭审,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四被告与张雪金、朱晓仲订立了《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简称《协议》),四被告和张雪金、朱晓仲在落款“乙方联合组织成员”签字捺印。《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甲方(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交纳授信额度内一定比例的联保担保保证金,用于联保贷款的部分担保……,第六条:乙方的各联保组织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条: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违反联合保证贷款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时,甲方可以单方面部分或全部终止联合担保贷款项下合同及其他借款合同……当借款人担保保证金账户余额或质押存单金额不足或扣划逾期本金和欠息时,甲方可从乙方���联保组织成员的其他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划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当全部成员担保保证金账户扣收或质押存单兑现后,仍不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由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交纳担保保证金。同日,原告、四被告与张雪金、朱晓仲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0310022202574)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本合同第二条1款附表中所列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二条1款附表中,陈逢齐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150万元。第三条: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一):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批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四被告及张雪金、朱晓仲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借款到期日是指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到期日期。本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单笔贷款借款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有效期到期日;本授信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不得展期。第二条��定:本次××自助循环代扣款授信额度为壹佰伍十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第三条第一款:……如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0%,按照12.6%执行……如授信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本授信合同贷款利率调整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第二款: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取得的贷款,委托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卡账号内(卡号62×××08)内。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尾号为3008的账户内直接扣划贷款本息,贷款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第四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第(三)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2014年7月11日,陈逢齐向原告提交《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总金额150万元贷款。申请书上“借款申请人”处有陈逢齐签名,“借款申请人配偶”有柳大月签名,薛长太、蔡秋媚、张雪金、朱晓仲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逢齐尾号为3008的账号放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逢齐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本金利息31500元、12月21日支付本金利息47775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本金利息47250元,6月21日支付本金利息48300元,7月21日支付本金利息7678.88元��7月22日支付利息8071.12元和逾期利息5.45元,之后账户余额为零,直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逢齐又分别支付利息39461.03元、0.4元和本金8.97元。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陈逢齐尚欠借款本金1499991.03元、本金利息31191.38元、罚息118090.71元、复利2409.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691.19元。还查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于2009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陈逢齐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陈逢齐、柳大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有柳大月的签字认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负担。稠州银行油坊桥支行依据上述约定,主张陈逢齐、柳大月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499991.03元和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691.1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薛长太、蔡秋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薛长太、蔡秋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逢齐、柳大月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逢齐、柳大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本金1499991.03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691.19元。二、被告薛长太、蔡秋媚对被告陈逢齐、柳大月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陈逢齐、柳大月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逢齐、柳大月负担,被告薛长太、蔡秋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逢齐、柳大月追偿(此款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