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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荆福明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李林武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福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李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782号申请执行人:荆福明,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号之****号。经营者:李林武,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林武,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关于荆福明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494、25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应向荆福明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工资差额36497.13元及加班工资35053.33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因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林武,李林武依法应对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黑龙天江鹅饺子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将李林武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林武名下登记的牌号为粤A×××××天籁牌、粤A×××××东风牌、粤A×××××金旅牌小型汽车,本院依法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尚未发现上述车辆的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就本案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申请再审可能改变判决结果,同意根据再审结果再向法院提出相应的申请。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494、25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7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