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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栾盛春与王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盛春,王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34号原告栾盛春,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建宇,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栾盛春诉被告王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树云、荆立群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宇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盛春诉称,被告因急需用款,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损失的诉请。被告王建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建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建宇于2016年3月31日从栾盛春手中借出人民币30000.00(叁万整),王建宇定于2016年5月31日还给栾盛春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被告王建宇签名并捺印。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栾盛春与被告王建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建宇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盛春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建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魏树云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