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与贾平、邓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贾平,邓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236、238号仁和世家售楼部。负责人:李芳。委托代理人:雷俊丽、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平,女,汉族,1977年11月10日生。被告:邓永刚,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硚口支行)与被告贾平、邓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李萍、陈春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硚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平、邓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硚口支行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贾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贾平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该额度的使用、利息计算、还款、担保、违约责任、费用、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贾平、邓永刚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9号古田·2008城市花园20栋1单元5层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贾平提供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贾平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贾平提供了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贾平对上述三笔借款均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由于被告贾平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贾平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16年8月29日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但被告贾平一直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两被告也没有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因在借款合同发生时被告贾平、邓永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687.29元、利息23104.69元、罚息4165.5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其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9号古田·2008城市花园20栋1单元5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9948.72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贾平、邓永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邮政银行硚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贾平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贾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武房他证硚字第××号)。证明被告贾平、邓永刚将共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贾平发放借款6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贾平发放借款1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贾平发放借款18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六、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报纸公告。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平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贾平,原告以公告方式送达。证据七、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表单。证明被告贾平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贾平未还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金额合计人民币604957.57元的事实。证据八、结婚证。证明被告贾平、邓永刚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九、代理协议、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费用。被告贾平、邓永刚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贾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贾平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使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被告贾平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贾平发生没有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所有债务。且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贾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同时为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贾平、邓永刚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9号古田·2008城市花园20栋1单元5层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6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且双方对上述房屋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平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申请单,经原告审核通过后于当天向被告贾平发放600000元的借款,经被告贾平签名认可的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贾平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申请单,经原告审核通过后于当天向被告贾平发放100000元的借款,经被告贾平签名认可的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7.74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贾平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申请单,经原告审核通过后于当天向被告贾平发放180000元的借款,经被告贾平签名认可的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被告贾平自2016年1月起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贾平仍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宣布上述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贾平立即偿还全部债务,但被告贾平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贾平、邓永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再查明,截止2016年8月30日,对于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贾平分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224.36元、100000元、177462.93元,计577687.29元,利息11704.55元、3991.72元、7408.42元,计23104.69元,罚息3172.49元、173.39元、819.71元,计4165.59元没有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9948.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贾平、邓永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平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贾平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到期且要求被告贾平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平支付本金577687.29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永刚对被告贾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对于第一笔600000元本金的借款,因其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300224.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与被告贾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之后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且亦没有被告邓永刚签字认可作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贾平、邓永刚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600000元的担保,现原告要求其对抵押房屋在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平违约导致诉讼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9948.7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平、邓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平、邓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224.36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为11704.55元、罚息3172.4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为3991.72元、罚息173.3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7462.93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为7408.42元、罚息819.7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对被告贾平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9号古田·2008城市花园20栋1单元5层2号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贾平、邓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律师费19948.72元。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贾平、邓永刚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贾平、邓永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春艳人民陪审员 潘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