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葸依梦与李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葸依梦,李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葸依梦,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芳,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上诉人葸依梦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葸依梦、被上诉人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葸依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晓芳偿还借款19800元。事实和理由:李晓芳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的19000元是偿还其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27450元和2015年10月31日的21000元借款,因这两笔借款李晓芳已经还清,借条已撕毁无法提交,一审认定李晓芳已偿还涉案借款19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李晓芳辩称,答辩人没有借过葸依梦的27450元、21000元款,其提供的27450元借条照片打印件系伪造。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葸依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晓芳偿还葸依梦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李晓芳于2015年10月14日向葸依梦出具”借葸依梦现金贰万元”的借条一份,葸依梦在预先扣除200元的利息后向李晓芳支付19800元借款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有异议,且借条中记载的”十个月”真伪难辨,故认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李晓芳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葸依梦向李晓芳指定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祈菊山)转账19800元的事实;李晓芳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柜员机转账凭证一份、柜员机转账交易截屏照片一张证明葸依梦账户向其账户内现金汇款、转账的事实;李晓芳提供甘肃银行生产数据使用申请单一份、银行卡(账号:×××,户名:李晓芳)复印件一份、甘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李晓芳于2015年11月5日向葸依梦以转账方式支付19000元的事实。葸依梦对李晓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葸依梦称李晓芳转账的190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葸依梦对李晓芳在2015年11月5日向其银行账户转账1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晓芳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认定李晓芳于2015年11月5日向葸依梦转账19000元系清偿本案借款。因李晓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葸依梦曾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元的事实,故对其已抵扣1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晓芳申请证人祈菊山、吕某、杜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多次向葸依梦要求收回借条,但葸依梦均称借条已遗失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李晓芳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李晓芳向葸依梦借款,并向葸依梦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对于葸依梦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200元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认定葸依梦向李晓芳出借的本金为19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李晓芳可以随时返还,葸依梦可以要求李晓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葸依梦请求李晓芳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李晓芳已经偿还的数额。2015年11月5日,李晓芳已向葸依梦偿还借款19000元,剩余借款800元李晓芳应当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李晓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葸依梦借款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葸依梦向法庭提交其工商银行尾号为5872的银行卡2015年11月5日的交易明细、申请法院调取李晓芳在建设银行的尾号为0677的银行卡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借条照片打印件一张,以证明李晓芳于2015年11月5日所转的23370元是李晓芳偿还2015年9月21日向葸依梦的借款27450元和2015年10月31日的21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偿还涉案借款19800元。李晓芳向法庭提交其与杜玉花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葸依梦提交的上述借条照片打印件系伪造,其从未向葸依梦借过上述款;对葸依梦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自动柜员机从自己甘肃银行尾号为4543的银行卡给葸依梦的工商银行尾号为5872的银行卡转款19000元,就是偿还涉案借款19800元,而当日转给葸依梦的1870元、2500元是双方业务走账的款项。其向法庭提交其工商银行尾号为6074、尾号3833借记卡、建设银行尾号为0677银行卡2015年8月至9月的交易明细及葸依梦账号尾号为0361的农业银行2015年11月4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葸依梦对李晓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葸依梦提交的借条照片打印件无原始载体证实,且葸依梦陈述的借条打印时间与借条打印人杜玉花在电话中的陈述,以及杜玉花与李晓芳的微信聊天中陈述的打印时间不一致,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除李晓芳给葸依梦转账19000元的证据外,双方提交的其他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证明双方之间曾有互相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晓芳借葸依梦27450元和21000元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晓芳向法庭提交了其给葸依梦偿还借款19000元银行转账凭证,葸依梦提出李晓芳于2015年11月5日转账19000元和当日转账1870元、2500元均是偿还李晓芳之前借葸依梦的27450元和21000元借款。但葸依梦提交的金额为27450元,借款人为李晓芳的”借条”系照片打印件,李晓芳认为是伪造的,葸依梦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条照片的原始载体来印证借条的真实性;葸依梦和李晓芳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证明双方之间有相互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晓芳曾经借葸依梦27450元、21000元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李晓芳偿还给葸依梦的19000元,是其偿还葸依梦27450元、21000元的借款事实。因此,葸依梦主张李晓芳偿还的19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葸依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葸依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