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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仪军、邓成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仪军,邓成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仪军,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远县。曾因本案盗窃于2016年2月24日被处于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邓成树,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盗窃于2016年2月24日被处于行政拘留15日。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10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同案人王某、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做出追加起诉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伙同同案人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东莞市东城区环城路同沙等水岭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周某驾车经过,王某遂驾驶摩托车故意碰撞周的车辆,后周下车查看情况。黄仪军、邓成树二人遂趁机打开该车的副驾驶座,将周的手提包(该包约价值人民币1700元,内有现金约人民币6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拿走并逃离现场,王某见黄二人得手也驾车逃离现场。随后,黄仪军三人平分所得的现金,并将其他物品丢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二、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往大岭山方向兴华工业区对出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何某1驾车经过,黄仪军三人通过上述方式,将何某2在副驾驶位上的挎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80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拿走,后逃离现场。随后,黄仪军三人平分包内的现金,并将其他物品丢弃。破案后,被盗的物品均未能缴回。三、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伙同王红新驾驶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石大路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梁某驾车经过,黄仪军3人通过上述相同的方式,将梁放在副驾驶位上的公文包(该包价值约2200元,内有现金55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拿走。得手后,黄仪军3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平分所得的现金,丢弃了其他物品。破案后,被盗的物品均未能缴回。四、2016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高速路口石大路红绿灯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某驾车经过,黄仪军三人通过上述相同的方式,将李放在副驾驶位的公文包(该包约价值600元,内有1台约价值1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1部约价值2500元的手机、1个价值约18000元的LV牌钱包、现金86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拿走。得手后,黄仪军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分赃。后黄仪军电话联系李某索要3000元,后李通过支付宝将3000元转到黄指定的银行账户,黄将公文包、银行卡、私章放到约定的位置归还给李。破案后,被盗的其他物品均未能缴回。五、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石大路科技园路口红绿灯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杨某驾车经过,黄仪军三人通过上述相同的方式,将杨放在副驾驶位上的挎包(该包约价值7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元、港币约1000元以及1张银行卡)拿走。得手后,黄仪军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分赃。破案后,被盗的上述财物均未能缴回。六、2016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北京现代4S店红绿灯天虹物流门口旁慢车道上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驾车在等红绿灯,王某遂驾驶摩托车故意碰撞张的车辆,后张下车查看情况。黄仪军、邓成树二人遂趁机打开该车的副驾驶座,将张的手提包(该包价值约400元,内有现金210元)拿走并逃离现场,王某见黄二人得手后也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莞樟公路东坑路口光明加油站处将黄仪军、邓成树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手提包以及作案工具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被盗的手提包和现金2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因该次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经侦查,2016年3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大有园门前处将黄仪军、邓成树抓获。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周某、何某1、梁某、李某、杨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卷宗光盘,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均当庭辩称自己只实施了第四、五、六宗盗窃,没有实施前三宗盗窃,并提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结伙实施了第四、五、六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实施了前三宗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有无实施前三宗盗窃的问题。经查,黄仪军、邓成树当庭均否认有实施前三宗犯罪。且现仅有被害人何某1的辨认笔录直接指认同案人王某有实施盗窃,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实施前三宗盗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四、五宗盗窃的赃物价值问题。经查,被害人李某、杨某与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对于盗窃赃物的数量、种类的描述基本保持一致,但李某表示其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0元、被盗的钱包价值18000元,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其他证据用以证明价值,故关于该两宗盗窃中,除现金以外的其他被盗赃物,本院仅认定其被盗事实,对其具体价值不做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实施了前三宗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成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通过在道路上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法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第六宗的被盗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成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黄仪军、邓成树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600元、退赔给杨某人民币300元、港币1000元(实际执行时依法折算成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