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汉族与张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汉族,张某,李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55号原告:赵某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张某,住庆城县皇城东口兴远广告门市。被告:李某(张某之妻),住庆城县。被告:安某,汉族,居民,住庆城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张某系多年好友,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张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张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安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份,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张某未答辩。李某辩称,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感情已破裂,张某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安某辩称,张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张某并未找其担保,而是其到赵某家中在借条上签的字,其只是见证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在庆城县皇城东口开广告、打字复印店。2016年7月11日,张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每月利息(陆仟元整),本息3个月一次还清,借款人:张某,担保人:安某,2016年7月11日。”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庆城北关支行向张某银行卡转入30万元。2016年10月份,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张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2016年7月11日,张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安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通过银行向张某卡内转入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24%(月息6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张某支付了2016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应以确认。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某辩称张某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李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某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多次向李某催要借款,李某当庭亦未否认,据此对李某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安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保证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安某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张某、李某、安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赵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安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李某、安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