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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现中与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现中,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845号原告:孙现中,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勤,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现中之女。被告:师刚(曾用名师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现中与被告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淑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邢春峰、朱亚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勤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刚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师刚偿还孙现中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师刚(又名师军)向原告孙现中借款人民币陆仟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两千元,余下欠款2017年6月30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孙现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亳州市公安局城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现中与孙现忠是同一人。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师刚向孙现中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孙现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师刚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师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复印件一份、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谯城区法院(2016)皖1602民初2493号民事卷宗)。证明师刚拥有“师刚”、“师军”两个户籍,并自认“师军”是其曾用名。原告孙现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师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现中所举三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师刚因做生意资金困难,曾向原告孙现中借款5000元。2015年农历9月7日双方经结算,师刚下欠孙现中本息合计6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师军)借乙方(孙现忠)现金6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原来约定的所有利息,还款期限为2年,第一期还款时间2016年农历6月30还款200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2017年农历6月30日还款4000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师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师刚与师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孙现中与被告师刚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师刚出具的还款协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孙现中要求被告师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现中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淑玲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雪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