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何嫣、李舜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何嫣,李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01号案外人王某某,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董伟贤,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艳。委托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嫣,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李舜华,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嫣、李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鼎康、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董伟贤、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之代理人杨佳青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何嫣、李舜华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听证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称,被执行人何嫣、李舜华等因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于2015年12月1日就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宋园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以租抵债。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由王某某承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34年11月29日止,月租金为8,000.00元,现上述房屋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于上述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权在前,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后,根据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实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何嫣、李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43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何嫣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宋园路XXX号XXX室房屋轮候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4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舜华、何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李舜华、何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47,118.52元、逾期利息1,794.13元;被告李舜华、何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1,047,118.52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2.15%计算);被告李舜华、何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5,000元;如被告李舜华、何嫣未履行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判决义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李舜华、何嫣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宋园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舜华、何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上述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4年6月13日取得对上海市长宁区宋园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以上事实由(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430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及听证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的设立,经登记已取得公示、公信效力。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屋租赁关系的形成时间晚于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的取得,其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基于抵押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案外人主张的租赁期限较长,若负担该租赁关系进行评估、拍卖,势必将会影响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实现,故案外人对房屋主张租赁权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