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兰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英,詹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142号原告:蔡兰英,女,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蔡建良,男,194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詹志文,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兰英与被告詹志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801.60元、住院用品费335.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43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5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赣MK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于第二被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詹志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金额及项目有异议。对医药费,只认可鉴定之前的,并且应当扣除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部分;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鉴定费,依法判决。庭后原告蔡兰英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赣MK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21日至5月12日住院治疗,之后又多次至上海市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青浦区练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尚有医药费1,612.36元未经处理(其前期医药费已经他案诉讼解决)。还查明:2016年12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在鉴定之后仍需继续进行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医保统筹费用,计算为1,612.3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用品费335.7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三、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根据案情,酌情按每月2,300元计算5个月,合计11,500元;五、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七、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八、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及第二被告协商后确认残疾赔偿金按346,15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88,464.3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兰英388,464.36元;二、原告蔡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9.30元,减半收取计4,404.65元,由原告负担988.65元,第一被告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