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吕汉京、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汉京,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吕汉京,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汉京,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原审第三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马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新昌,处长。再审申请人吕汉京因诉被申请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号行终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汉京申请再审称,武汉市人社局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水果湖隧道中央空调维保方案》,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后,仅凭一份《市政工程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凭证,不能证明清洗空调过滤网的工作就是外包公司天时公司所做。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该空调过滤网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是由吕汉京清洗。吕汉京在工作间隙洗电工工作服并挂在空调通风口上,是因为被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安排搬运大型电机至武昌南湖过程中弄脏了工作服,由于仅此一套工作服,且当日下午隧道巡视时,根据要求电工必须穿工作服巡视,故不得不清洗工作服。虽然证人郑某由于各种压力未能出庭作证证明吕汉京平时一直在清洗空调过滤网,但武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同样没有出庭作证,且徐某在证词中有明显的作伪证言论(不在场却称看到吕汉京摔倒在地手里拿着衣服),二审法院对其证言中仅对武汉市人社局有利的部分予以认可,显失公正。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述称,武汉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3.《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及天时公司《水果湖隧道中央空调维保方案》,以证明在吕汉京在受伤时,水果湖隧道管理用房中央空调已经由天时公司维护保养。但一审判决中所列武汉市人社局所提交证据13,并不包含天时公司《水果湖隧道中央空调维保方案》。吕汉京以“一审期间武汉市人社局并未提交《水果湖隧道中央空调维保方案》,仅凭《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清洗空调过滤网的工作就是天时公司所做”为由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