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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培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培华,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培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辛飞、检察官助理宋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胡培华在王某家中吃饭饮酒。当日下午18时许,胡培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铜梁区马家湾出发往明月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都路东桥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胡培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黄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胡培华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胡培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培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胡培华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就诊,后被告人胡培华与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培华的供述,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培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培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培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为被告人系坦白的公诉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培华知道对方驾驶员报警,民警接对方驾驶员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胡培华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培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