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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326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与王叶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王叶红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326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被告:王叶红。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岗埠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王叶红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岗埠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被告王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岗埠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一审代理费及代理执行的费用15263元(代理费为89788元×10%=8978元,代理执行的费用为89788元×7%=6285元,共计152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单位顾金国帮助代理被告起诉乔乃英、王守成、王守东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单位顾金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启动立案等一系列程序,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该案双方当事人开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乃英、王守成、王守东向本案被告支付其应得份额89788元。判决生效后,乔乃英、王守成、王守东没有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委托原告单位顾金国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乔乃英、王守成、王守东将(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全部履行完毕,且款项已经被被告王叶红领走。原告单位顾金国知道全部款项被被告领走后,通知被告将相关费用清算一下,可被告一直未结清相关代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叶红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代理费及代理执行的费用等一切费用为4%,且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代理费及代理执行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年12月28日,原告岗埠法律服务所(乙方)与被告王叶红(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叶红委托乙方连云港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顾金国担任与被告乔乃英、王守成、王守东财产继承案件的全权代理。2、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提供诉讼代理。乙方同意甲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代理费用暂不缴纳。甲方支付乙方办案杂费1000元。最后甲方按起诉标的的5%-10%支付乙方代理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的办案杂费不包括在内)。二审费用按照一审的一半另行收取;需要执行,执行费用按照4%-7%收取代理费。”原告岗埠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乙方盖章,被告王叶红在合同甲方签名。后,被告王叶红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委托原告单位顾金国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2015年3月20日,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第(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乃英、王守成、王守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叶红89788元,因乔乃英、王守成、王守东未履行义务,被告王叶红于2015年5月5日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委托原告单位顾金国作为该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被告王叶红认可该案已执行完毕且涉案全部款项已被被告领取。另查明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的2654元用于支付(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01号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岗埠法律服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王叶红应当给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代理费及代理执行的费用等一切费用为4%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岗埠法律服务所以(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01号判决确定的89788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10%的一审代理费及7%的代理执行费用,比例过高,本院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一审代理费及执行费用的比例予以调整。根据该收费标准的通知,1万元以下的按照2500元收取,大于1万小于等于10万元的按照4%-7%收取,曾代理过一审的,代理执行的费用减半收取。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代理费的标准为,10000元以下的为2500元,大于1万小于等于10万元的部分(扣除10000元)按照7%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执行费用的标准为一审代理费的5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审的代理费为2500元+(89788元-10000元)×7%=8085元,代理执行的费用为4043元,共计12128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虽原告称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654元,余款用作办案杂费,但原告收取被告办案杂费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12128元—(6000元-2654元)=8782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8782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负担88元,由被告王叶红负担11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