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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晋盼与梁德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晋盼,梁德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868号原告谢晋盼,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系宏图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被告梁德水,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系靓丽家具店的经营者。原告谢晋盼诉被告梁德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晋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晋盼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广告,广告内容为制作广告招牌、开业活动海报等,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用。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广告制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广告制作费共30000多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广告制作费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广告费用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晋盼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广告制作相片,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制作广告招牌、开业活动海报)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德水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英德市东华镇靓丽家具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梁德水,英德市东华镇宏图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为原告谢晋盼。2016年10月3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并交付使用后,被告立写内容为“靓丽家具城欠宏图广告制作部广告费15000元,2016年10月10日需付5000元,剩余10000元需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现因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有依约支付广告制作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广告制作费15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广告制作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水欠原告谢晋盼广告制作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梁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湛月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一栏注明案件的案号,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