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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彦霖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霖,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390号原告王彦霖,男,1943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原告王彦霖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安局(2017)第3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34号告知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霖诉称,原告是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南北京北达霖大酒店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发现该房屋已于2007年被被告查封。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述房屋被查封的法律文件。2017年3月13日,被告作出3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过该查封行为,2007年至今原告未涉及刑事案件,且被告没有出示查封属于刑事案件的任何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34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2月22日,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南北京北达霖大酒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X**号)2007年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查封,至今申请人未见到任何查封的法律文件,请求公开查封的法律文件。”我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犯职务侵占罪,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刑事裁定,要求我局继续追缴原告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冻结涉案房屋产权是我局为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所采取的刑事司法措施。刑事案件所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2017年3月13日,我局作出的3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政府信息,特此告知。”我局认为,34号告知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经审查,王彦霖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王彦霖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彦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