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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娥与范美霞、江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娥,范美霞,江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842号原告:赵娥,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范美霞,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江尧兵,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原告赵娥与被告范美霞、江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娥、被告范美霞、江尧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范美霞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范美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利息按约定付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利息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范美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均已收到,在向原告借款时称是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被告江尧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已收到,但涉案借款是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美霞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范美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用款说明借赵娥现金(月息3分)经手人范美霞2014年1月13日”。款项出借后,2014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借条上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3%结清,则对于自2014年9月13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涉案借条为被告范美霞个人出具的情况下,二被告辩称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并无必然关联,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美霞、江尧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已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范美霞、江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路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陆 静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