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仙志刚、黄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仙志刚,黄勇,刘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再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仙志刚,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连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勇,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桂英,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仙志刚与被申请人黄勇、刘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仙志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冀01民18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仇斌、付连杰,被申请人黄勇、刘桂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仙志刚申诉称,2014年7月23日对账单,已经明确申请人欠被告申请人70000元,2014年7月23之后,申请人分两次于2014年8月8日给付被申请人118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被申请人10000元,两次共计给��被申请人21800元,所以申请人只欠被申请人48200元。对该事实申请人有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可见(2015)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被申请人黄勇、刘桂英辩称:申请人自2009年开始陆续从二被申请人处订购服装,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仙志刚累计欠下原告货款130790元,仙志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仙志刚对账后偿还给1万元,剩余款分文未付。仙志刚主张对账后明确欠款70000元不是事实,是其在对账时强行写上的,答辩人不认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欠被申请人48200元而非120790元。2014年7月23日对账单是由被告申请人起草的,申请人在签名上面对账单上写有“仙志刚但7万元,如有争议,辛集法院解决,欠款人:仙志刚2014.7.23日”。对双方争议是清楚的,各有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对账单认定仙志��欠其黄勇、刘桂英120790元,证据不足。对其欠款,应结合交易时的其它凭证来认定。故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宗辉审判员 安军民审判员 高玉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