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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林芝布行诉莫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林芝布行,莫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32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林芝布行,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A区**号。经营者邹新定,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高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被授权。被告莫小勇,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北其村。(缺席)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林芝布行与被告莫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林芝布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布行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货。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经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再支付。现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但认为目前生意惨淡,外帐没有收回,无力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莫小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林芝布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支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林芝布行欠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莫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