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溪满族自治县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辩护人景媛。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辩护人王晖。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景媛、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其于2016年9月将本溪满族自治县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泉水村白家岭火药储存库区防爆墙增高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人宋某某。2016年9月27日6时30分许,防爆墙回填施工现场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正在进行吊装作业的雇佣工人张某1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安全设施施工,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未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上岗工作。被告人宋某某在防爆墙增高工程没有安全设计方案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作业时未对作业人员发放安全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吊装作业前未向吊车司机告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二被告人对此次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责任,张某某责任较小;2、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张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宋某某系初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责任,且事故发生系多方面原因,应减少宋某某的责任;3、宋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其于2016年9月将本溪满族自治县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泉水村白家岭火药储存库区防爆墙回填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人宋某某。2016年9月27日6时30分许,防爆墙回填施工现场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正在进行吊装作业的雇佣工人张某1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安全设施施工,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未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上岗工作。被告人宋某某在防爆墙回填工程没有安全设计方案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作业时未对作业人员发放安全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吊装作业前未向吊车司机告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二被告人对此次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及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10时许,本溪县安监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传唤到案)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7日9时25分,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在东顺公司火药库施工现场,因墙体倒塌,其雇佣的吊车司机被砸死,死者在殡仪馆,请公安机关出警。)、证人赵某、李某1、孙某、邓某、暴某、李某2、陈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本县安监发(2016)160号《本溪满族自治县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9.27”坍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二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均负间接责任)、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县政[2016]184号《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9.27”坍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东顺矿山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事故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尸表检验意见书、本院调解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责任,张某某责任较小;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系初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责任,且事故发生系多方面原因,应减少宋某某的责任;宋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裴书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