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程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新,女,生于1967年8月17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270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海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海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黔南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此错误判决作为证据,判令支持何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海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何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税费15492.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的义务;3、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6元;4、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何海与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原告何海的销售不动产正式发票等办理房产证需由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并协助原告何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三、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海违约金466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办证义务。由于办理房产证必须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自行向税务机关交纳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需的税费共计15492.71元,顺利办理了房产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税费共计15492.71元。庭审��,被告虽认可在正常销售情况下,上述税款应由房开公司交纳,但以(2015)黔南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系虚假诉讼,原告依据该判决的相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黔南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被告未履行该判决确认的办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为顺利办理房产证,代被告交纳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税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被告(2015)黔南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系虚假诉讼的抗辩,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被告可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何海代缴的税款共计1549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2015)黔南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为生效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现此生效判决并未出现相关司法机关经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前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前,上诉人福海房开公司、被上诉人何海均应依法享有、履行此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这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因此生效判决裁判第二项有“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原告何海的销售不动产正式发票等办理房产证需由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并协助原告何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内容,而上诉人不履行此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对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所提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税费15492.71元的请求可通过执行程序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270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退还被上诉人何海;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