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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26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易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26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易军,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人易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695.21元,并赔付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2074.73元、罚息(含复利)1049.98元,以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罚息(含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二、如易军未按上述期限付款,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易军抵押的东南牌汽车(车牌号为浙D×××××,车架号为LDNM45GZ5D003926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易军名下浙D×××××车辆本院已拍卖成交,扣除执行费587元,剩余款项35763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084.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