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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红蕾与王友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蕾,王友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535号原告孙红蕾,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聪,男,1990年0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负责人王书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蕾与被告王友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蕾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与被告王友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蕾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王友聪驾驶鲁B×××××号轿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友聪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我垫付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王友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一万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友聪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右转时,遇原告孙红蕾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孙红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红蕾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544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3、误工费26478元(147.1元∕天×180天);4、护理费8826元(147.1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86269.25元(父:孙可光28285元∕年×19年×10%÷2=26870.75元;母:孙立岩28285元∕年×20年×10%÷2=28285元;长女:邵富菊28285元∕年×8年×10%÷2=11314元;次女:邵富程28285元∕年×14年×10%÷2=19799.5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8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复印费96元;11、基价费、拖车费110元;12、财产损失120元。1-12项共计324694.53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10000元,被告王友聪垫付5000元,合计309694.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计105449.28元,其中自费药经本院核对为14147.21元。出院医嘱:1、带药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2周,病情加重,门诊复查;3、病情加重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邵绪涛护理,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红蕾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孙红蕾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孙红蕾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孙红蕾系城镇居民。原告孙红蕾有其母亲孙立岩,1957年8月21日出生;父亲孙可光,1956年7月10日出生,兄弟姊妹二人。原告孙红蕾与邵绪涛婚后育有两女,长女邵富菊,2007年10月23日出生;二女邵富程,2013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提交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基价、拖车费110元。原告提交即墨市新日电动车出具票据一张,主张财产损失1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孙红蕾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王友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红蕾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红蕾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05545.28元(含复印费96元),其中自费药14147.2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1至2项计110845.2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蕾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剩余自费药4147.2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友聪赔偿原告孙红蕾4147.21元(4147.21元×100%),余款96698.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蕾96698.07元(96698.07元×100%);3、护理费8826元(147.1元∕天×60天);4、误工费26478元(147.1元∕天×180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6269.25元(母亲28285元∕年×20年×10%÷2=28285元、父28285元∕年×19年×10%÷2=26870.75元、长女28285元∕年×8年×10%÷2=11314元、次女28285元∕年×14年×10%÷2=19799.5元);3至8项计210269.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蕾110000元;余款100269.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蕾100269.25元(100269.25元×100%);9、基价费、拖车费1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蕾110元。被告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孙红蕾307077.32元(10000元+96698.07元+110000元+100269.25元+110元-10000元)。被告王友聪垫付款项抵减承担的自费药的余额应予退换852.79元(5000元-4147.2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王友聪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蕾经济损失共计307077.3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306224.53元汇至孙红蕾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2中;将案款852.79元汇至王友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8中)。二、驳回原告孙红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2972.5元,鉴定费2080元,计5052.5元,由原告孙红蕾承担19.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3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孙红蕾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